
案件背景
某副廳級領導接受社會老板的巨額財物,利用職務便利為社會老板牟取非法利益。在此過程中,該副廳級領導指使下屬某科室科長,在社會老板的項目招標代理、工程款劃撥等方面提供關照和支持。為了感謝科長提供的幫助,副廳級領導分三次向科長顧送數十萬元。該副廳級領導的行為被一審法院認定為行賄罪,本團隊律師介入后,二審省高院判決其不構成行賄罪,實現了難得的無罪辯護。
爭議焦點
1. 上級向下級顧送財物是否構成行賄罪?
2. 在該案中顧送財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人之間的“分贓”還是“行賄”?
案件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犯罪行為。
首先,該條文僅要求收受財物的人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對于給付財物的人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并未作出限制。故無論是社會人士還是國家工作人員,都有可能構成行賄罪。
其次,相關的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并未指出,上級向下級顧送財物不構成行賄罪。究其法理可知,行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正性。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違法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就構成對法益的侵犯,無關其職位高低與職權大小。至于上級請求下級為其謀取非法利益,只要利用了下級的職務便利,依然構成行賄罪,領導的身份并非脫罪的理由。
至于司法實踐中認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觀點,主要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上級領導本身職權更大,沒有必要向下級行賄,其犯罪目的不具備;二是下級往往聽命于上級,對于領導的要求無力做出抗爭。筆者認為,以上觀點只能作為輕罪抗辯理由,依然無法對是否構成行賄罪作出有力沖擊。在下級收受了財物并為上級謀取非法利益時,行賄罪就已構成,一旦“收錢”,基本上就坐實了下級自身存在受賄目的,既然已經獲得了利益,就很難再實現無罪辯護。
綜上,上級向下級送錢的行為,本身并不違背行賄罪的構成要件,辯護律師若想實現無罪辯護,需從案件行為定性的其他角度著手,探尋新的辯護空間。
二、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是定性行為性質,是分贓還是行賄?
既然從微觀視角下無法證明本案的上級不構成行賄罪,那么我們不妨將視野放在整個案件來看。
本案事實上構成三個環節:第一個環節,社會老板向副廳級領導顧送巨額財物,請求為其謀取非法利益;第二個環節,副廳級領導指使正科級下屬參與,利用其職務之便幫助社會老板謀取非法利益;第三個環節,副廳級領導為了感謝正科級下屬在項目中提供的支持,分三次向其顧送數十萬元財物。通過之前的論述,我們已經知道單看第三個環節的話,副廳級領導將構成行賄罪,然而縱觀本案的三個環節,可以發現其中存在著脫罪的空間,這也是筆者在本案中成功實現無罪辯護的關鍵所在。
(一)界定顧送財物的主觀目的
對于犯罪行為人主觀目的的認定,往往關系到最終的定罪量刑。扭轉本案罪名認定的關鍵之一,就是證明副廳級領導并無行賄目的。那么如何定性其向下屬送錢的意圖所在?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來看,筆者認為,副廳級領導是看下級在項目招標代理等事宜上盡心盡力,故將社會老板所送的巨額好處費分了一點給下級,屬于事成之后的分贓,不存在請求下級為其辦事的目的,故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二)認定構成共同犯罪
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將案件的第三個環節單獨進行認定,即前述所說的副廳級領導構成行賄罪。然而綜合全案事實來看,筆者認為,正科級下屬的所作所為并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其事實上與副廳級干部構成收受社會老板巨額財物的共同犯罪。這與前述所說副廳級領導的行為構成分贓相互印證,足以推翻其行賄罪的認定。
對于共同犯罪的認定,筆者在辯護意見中提出,客觀上該下級共同參與了為社會老板謀取不法利益的犯罪行為;主觀上其在筆錄中明確承認:“我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為他人在工程招投標活動上獲取競爭優勢并因此順利中標相關項目,違反了工作紀律”,副廳級干部也在筆錄中也提到:“我利用職務便利或職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伙同下級通過串通投標的方式為項目承建方承攬工程項目提供支持與關照。”可見二人對于共同犯罪事實心中已達成默認,主客觀相統一,認定構成共同犯罪于法有據。
(三)對于“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關于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其中指出,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芭c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
據此,筆者在辯護意見中提出,本案中副廳級干部吩咐下屬在各項目招標代理機構選定等方面提供關照和支持,系副廳級干部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下級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法利益?!袄孟录壍穆殑招袨椤边@一事實,已經在認定副廳級干部構成收受社會老板不法財產中評價過。
定罪上的重復評價,是指對于某一事實,如果已經成為認定甲罪的構成事實,當然地就不能再拿來作為認定乙罪的事實,即不得重復論罪。然而本案中“利用下級的職務行為”這一事實除了在認定副廳級干部構成受賄罪外,又認定為其構成行賄罪,對該行為做了第二次評價,更是違背了刑法保障人權的基本目的。
綜合以上三點論述,筆者在本案二審階段向法院提交了詳細的辯護意見,論證本案當事人不構成行賄罪。最終,法院采納了筆者的辯護觀點,在二審未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依然判定當事人不構成行賄罪,本案成功實現了有效辯護,最大程度上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結語
本案的正科級下屬,在另案處理的情況下已被判處收受數十萬元,構成受賄罪,截至本案二審改判前,其已服刑完畢。案件辦理之初,筆者對本案的無罪辯護不敢報過多信心,雖然案件定性存疑,但是在相關人判決已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推翻案件定性難度極高。然而,二審法院在面對高壓下,最終仍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重新對案件作出了公正的判決,可見作為刑事辯護律師,要始終對案件懷抱著信心與希望,盡最大努力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正義可能會遲到,但永遠不會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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