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部分:機構要求
一、機構實繳資本及資本充足要求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中基協于2023年2月24日發布,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財務狀況良好,實繳貨幣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對專門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保持資本充足,滿足持續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范需要。
解讀:
此為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資金實力的要求。中基協之前發布的《登記材料清單》只是規定,實繳資本不足200萬元、實繳比例未達注冊資本25%的情況下,協會將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別提示。《登記備案辦法》明確了實繳資本最低金額要求,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準入門檻,以確保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足夠的資本金滿足其持續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范所需。
另外,《登記備案辦法》發布前的監管規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繳出資需滿足六個月以上的持續運營,《登記備案辦法》雖無此規定,但延續了要求資本充足、滿足持續運營的原則。
應注意的是,《登記備案辦法》對專門管理創投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預留了條件更寬的空間。
二、機構設立登記時間要求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以下簡稱“《指引第1號》”)第二條的規定,提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應當以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為目的而設立,自市場主體工商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但因國家有關部門政策變化需要暫緩辦理登記的除外。
解讀:
為加快落實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事項,《登記備案辦法》對提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設置了12個月的期限。結合前半句,我們理解,此處的工商登記應為“工商設立登記”。
三、機構經營場所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經營場所應持續符合要求。《登記備案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從事沖突業務的關聯方采取辦公場所隔離措施。
根據《指引第1號》第八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獨立、穩定的經營場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不得存在與其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混同辦公的情形。經營場所系租賃所得的,自提請辦理登記之日起,剩余租賃期應當不少于12個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經營地分離的,應當具有合理性并說明理由。
解讀:
《登記備案辦法》要求私募管理人的經營場所具有獨立性和穩定性, 不得混同辦公,以防范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利益輸送。在提請辦理登記后,租賃的經營場所應還有12個月以上的租賃期,因此我們建議擬登記的管理人與出租方簽訂至少三年租賃期的租賃合同。
應注意的是,中基協不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冊地與經營地分離,但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目前在進行前置審批時仍要求注冊地與經營地要一致,后續是否會與中基協要求統一,有待后續觀察。
四、機構重大事項變更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發生變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履行變更手續,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就變更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就變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見書,協會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要求對其進行全面核查。股權、財產份額按照規定進行行政劃轉或者變更,或者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等情形,不視為實際控制權變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變更之日前12個月的管理規模應當持續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發生變更,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協會履行變更手續,或者雖履行變更手續但不符合要求的,協會采取暫停辦理其私募基金備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讀:
我們理解,新規實施后,法定代表人變更無需再向中基協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應當自法定代表人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履行變更手續,即只需向AMBERS系統提交變更申請;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變更仍被視為類似于管理人新設的情況,需進行全面核查,以防通過“買殼”等方式規避監管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協會對機構進行實際控制權變更有一個最低管理規模的要求,即“變更之日前12個月的管理規模應當持續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該管理規模是指變更之日前12個月的月均管理規模,協會可能視情況要求機構就前述管理規模提交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此舉的重要目的是為了打擊“買賣殼”等違規行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有正常實控人變更需求的機構。
第二部分:出資及出資人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及負責投資高管持股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
該條第二款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適用上述規定。
根據《指引第1號》第六條的規定,《登記備案辦法》的高管持股要求是指這些人員均應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且合計實繳出資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 20%,或者不低于《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實繳資本的 20%。
解讀:
《登記備案辦法》首次以條文形式明確提出高管持股要求,即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持股合計須不低于一定比例,且前述人員均應持股。但對于金融機構控制企業、國有企業等特殊主體可以豁免該要求。該條旨在加強對高管利益與管理人利益的綁定,強化股權結構和團隊的穩定性,遏制實踐中的高管掛靠行為,鼓勵真實的投資和運營,同時也有利于促進高管履行信義義務。
高管合計持股比例有兩個要求,滿足一個即可。可能是考慮到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實繳資本合計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對實繳資本較高的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太容易實現,因此只要前述人員實繳資本合計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的20%即可,后者是最低要求。
高管持股方式可以是直接持股或間接持股,這意味著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可以通過持股平臺出資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方式滿足該項要求。
根據本條第二款,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無需滿足前述高管持股要求。我們認為這是考慮到在上述背景下的職業經理人不適合持有較多股權或份額,政府工作人員持股可能涉嫌違規以及境外金融機構往往體量較大,因此強制讓高管持有20%實繳資本的股權并不合理。
關注的問題:
是否還應該將上市公司和一些非金融大型民營企業集團擬設立的管理人也一同豁免高管持股要求?
首先,若要求上市公司擬設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持股20%,上市公司自身如何解決由此導致的各種決策及合規等問題?
其次,上市公司或一些非金融大型民營企業集團擬設立的基金管理人未來管理的基金產品規模可能較大,很難匹配合適的人作為高管去持有涉及如此大金額的股權或份額。
因此,我們認為,此類企業擬設立的管理人的股權分配自由也應被允許,中基協應擴大豁免高管持股的機構范圍。
二、自然人實控人任職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解讀:
中基協首次對自然人實控人提出任職要求,加強實控人和管理人業務經營的綁定,防范實控人在幕后操控管理人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鼓勵真實的經營活動以及出資人切實履行管理職責。自然人實控人可以選擇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執行事務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三、出資架構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出資架構清晰、穩定的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未以合法自有資金出資,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違規通過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權、財產份額,存在循環出資、交叉持股、結構復雜等情形,隱瞞關聯關系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指引第2號》”)第二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架構應當簡明、清晰、穩定,不存在層級過多、結構復雜等情形,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特殊目的載體設立兩層及以上的嵌套架構,不得通過設立特殊目的載體等方式規避對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的財務、誠信和專業能力等相關要求。
解讀:
此處要求出資來源為自有資金,出資架構應簡明、清晰、穩定,通過特殊目的載體設立兩層及以上的嵌套架構要有合理理由才行,此為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通過設置多層或復雜架構以規避監管要求,也有可能出于認定實控人更加方便的考慮。鑒于在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股權架構有兩層及以上的情況比較常見,結合特殊目的載體的性質,我們理解,如果股權架構中的主體有日常實際經營的業務就不屬于特殊目的載體。
關于“自有資金”的理解,目前沒有明確規定,只能確定委托資金、債務資金屬于非自有資金,還有哪些屬于非自有資金還需要根據今后實踐中的反饋來確定。我們理解本條款設置初衷是希望管理人的出資人有一定的出資能力并打擊股權代持行為,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
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工作經驗要求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應當持續具有符合要求的相關經驗。《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規定,沒有經營、管理或者從事資產管理、投資、相關產業等相關經驗(以下簡稱“工作經驗”),或者相關經驗不足5年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根據《指引第2號》第九條的規定,就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而言,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前述工作經驗包括: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自有資金證券期貨投資等相關業務,或者擔任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二)在地市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上市公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三)在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運作正常、合規穩健,任職期間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在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資產管理機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等相關業務,其任職的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經濟管理等相關工作,并具有相應的管理經驗;
(六)在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基金、期貨相關的法律、審計等工作,并擔任合伙人以上職務不少于5年;
(七)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驗。
前款規定的投資管理工作經驗不包括個人證券或者期貨等投資經驗。
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條的規定,就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而言,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前述工作經驗包括:
(一)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及相關資產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資產管理、自有資金股權投資、發行保薦等相關業務,或者擔任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二)在地市級以上政府及其授權機構控制的企業、上市公司從事股權投資管理相關工作,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
(三)在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從事股權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運作正常、合規穩健,任職期間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在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資產管理機構從事股權投資等相關業務,其任職的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良好的國際聲譽和經營業績;
(五)在運作良好、合規穩健并具有一定經營規模的企業擔任股權投資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經驗,或者在具備一定技術門檻的大中型企業擔任相關專業技術職務,或者是科研院校相關領域的專家教授、研究人員;
(六)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從事經濟管理等相關工作,并具有相應的管理經驗;
(七)在經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基金、期貨相關的法律、審計等工作,并擔任合伙人以上職務不少于5年;
(八)中國證監會、協會規定的其他相關工作經驗。
解讀:
此為對出資人從業經驗的要求,與高管、法定代表人的從業經驗要求大致相同,但對過往從業的具體崗位要求更寬松。首次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從業經驗提出硬性要求以及具體內容,同時將現行監管規則要求的年限“3年”延長至“5年”,標準也有所提高。
其中,對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的要求有些不同(見加粗字體部分),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實控人可作為工作經驗的范圍較廣,將曾在符合要求企業的管理、技術、研究經驗也包括在內,且該企業不要求是擬投領域企業。
《指引第2號》對“相關經驗”作出具體的列舉,并保留了“其他相關工作經驗”這一兜底條款,明確具體而又有靈活性。
五、實控人、主要出資人沖突業務的禁止與限制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在非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職,或者最近5年從事過沖突業務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資人。
根據《指引第2號》第六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從事沖突業務的,其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合計不得高于25%。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沖突業務是指民間借貸、民間融資、小額理財、小額借貸、擔保、保理、典當、融資租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眾籌、場外配資、房地產開發、交易平臺等與私募基金管理相沖突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出資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權或者財產份額的股東、合伙人。
解讀:
此為對實控人及出資人職業履歷的要求。《登記備案辦法》對實控人及出資人的沖突業務限制如下:一是禁止正在非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職的人擔任實控人、主要出資人;二是禁止近五年從事過沖突業務的人擔任實控人、主要出資人;三是對所有正從事沖突業務的出資人的合計出資比例為25%以下。也就是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小股東(即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超過25%股權或者財產份額的股東、合伙人)可以從事沖突業務,只是不得超過合計出資比例限制,且時間不限。
根據協會反饋意見,“從事”是指投資沖突業務機構或在沖突業務機構任職,后者不區分崗位、職級。
此外,《登記備案辦法》也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近5年不得從事過沖突業務。
六、出資穩定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保持資本充足,滿足持續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實際控制權,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權、財產份額按照規定進行行政劃轉或者變更;
(二)股權、財產份額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進行轉讓;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員工股權激勵,但未改變實際控制人地位;
(四)因繼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權或者財產份額;
(五)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指引第2號》的第十七條的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不得通過股權或者出資份額質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決權等方式變相轉移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
解讀:
此為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出資穩定性提出要求:一是不得虛假或抽逃出資;二是股權在登記后3年內不能轉讓,但有五項情形屬于合理例外,如國資委或央企通過內部行政批復將股權或份額劃轉的行政劃轉或者變更行為,實控權仍在國資體系內。
實控權穩定有利于促進基金產品穩定運營,且該條款與前述“近一年管理規模要求”、“全面核查”結合起來,共同打擊“買賣殼”行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近一年管理規模應當持續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并且“實際控制權變更的,要進行全面核查,相應要提交全面核查法律意見書”,體現了中基協對管理人實控權變更的審核更加慎重,以遏制未實際從事基金管理業務的“買賣殼”行為。
相關股權或財產份額的轉讓禁止期為“自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日3年內”,此處的“變更登記”應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變更的登記。
七、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根據《登記備案辦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 50%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運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實際控制人的具體認定標準由協會另行規定。
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一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徑依次認定實際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實際行使半數以上股東表決權的;
(三)通過行使表決權能夠決定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當選的或者能夠決定執行董事當選的。
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自然人、國有企業、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大學及研究院所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等。
通過一致行動協議安排認定實際控制人的,協議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過任何方式隱瞞實際控制人身份,規避相關要求。不得濫用一致行動協議、股權架構設計等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認定,不得通過表決權委托等方式認定實際控制人。
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二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合伙企業的,認定其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最終控制該合伙企業的單位或者自然人為實際控制人;執行事務合伙人無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結合合伙協議約定的對合伙事務的表決辦法、決策機制,按照能夠實際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為的合伙人路徑進行認定。
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五條,通過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一致行動協議以及其他協議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簽署方應當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穿透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無合理理由不得通過直接認定單一實際控制人的方式規避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要求。
根據《指引第2號》第十六條,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本指引相關規定和內部決策實際情況,客觀、審慎、真實地認定實際控制人,無合理理由不得認定為無實際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分散無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認定實際控制人的,應當由占出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或者由所有出資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資人,按照本指引規定穿透認定并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且滿足實際控制人相關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決策機制和內部治理制度,保證控制權結構不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運行。
解讀:
分別為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控人認定和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認定明確了認定方法和路徑。同時,詳細規定了“共同控制”和“無實際控制人”的情形以及解決辦法。
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中,若按約定并非由執行事務合伙人控制該管理人,則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來確定實際控制人,即有約定按約定。
第三部分:過渡期安排
《關于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的公告》就新舊規則有序銜接過渡的安排如下:
一、《登記備案辦法》施行前已提交辦理的登記、備案和信息變更等業務,協會按照現行規則辦理。施行后提交辦理的登記、備案和信息變更業務,協會按照《登記備案辦法》辦理。
二、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記備案辦法》施行后提交辦理除實際控制權外的登記備案信息變更的,相關變更事項應當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的規定。提交辦理實際控制權變更的,變更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全面符合《登記備案辦法》的登記要求。
三、自2023年5月1日起,《登記備案辦法》施行前已提交但尚未完成辦理的登記、備案及信息變更事項,協會按照《登記備案辦法》辦理。
解讀:
2023年5月1日后提交申請的,按新規辦理。2023年5月1日前提交申請的,按以下方式辦理:1、2023年5月1日前辦理完畢的,按舊規辦理;2、2023年5月1日沒辦理完的,按新規辦理。
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變更登記按上述判斷方式應按新規辦理的,要求如下:變更實控人的,要全面符合新規要求;變更其他事項的,變更事項須符合新規要求。